市相关信用体系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加快诚信镇江建设步伐,进一步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政策环境,倡导文明交通行为,市公安局、信用办、中级法院、文明办、教育局、人社局、交通运输局、人行镇江市中心支行、保险行业协会9家单位联合制定《镇江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公安局镇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镇江市教育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镇江市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银行镇江市中心支行
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
2016年9月29日
镇江市机动车驾驶人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诚信镇江建设,加强交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素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
外地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在我市发生的交通失信行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信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会同文明办、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人民银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实施。
第四条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加强宣传引导,实施综合应用、联动惩戒,推动驾驶人诚信守法,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信息认定与归集
第五条自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犯罪行为有罪判决生效之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记分周期结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和其他行为依法确定之日,进行交通信用等级评价认定。
前款相应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不认定为交通失信行为。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分管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照较高的交通信用失信等级进行认定。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记录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归集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信息,并按规定报送市信用管理部门。
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记4分以上的;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或者除本条第(一)(二)(三)项外的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次以上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度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起以上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1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
(九)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
(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十一)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二)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
(二)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记录全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信息,并按规定报送市信用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将驾驶人交通失信信息纳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建立个人文明交通信用档案,推进文明交通信用管理的应用。
第三章信息查询、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交通失信记录异议处理程序等。
第十四条下列单位、个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到信用管理部门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
(一)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职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持单位证明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
(三)被征信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本人交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部门对批量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申请,可与申请人约定出具查询报告时间。
第十六条信用管理部门提供的个人交通信用信息应当坚持客观、全面,严禁向本细则第十四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交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对交通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管理部门提交异议申请。
第十八条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车辆和个人的基本信息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信用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回复。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变更。
申请人对交通失信行为有异议的,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信用管理部门。确认有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信用管理部门作出相应变更。
第二十条信用管理部门在受理交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修复申请时,应当核对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联系方式。如发现联系方式存在漏填、错填、变更等情形,应当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即时予以变更,并于每月月底前汇总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相应变更。
第四章信息记录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文明办、公安、教育、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银行、保险公司等单位,在行政管理、资格资质认定、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时,应当实施信用承诺、信用核查、信用报告制度,对交通信用实行联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中,对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具有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进行信用提醒或者诚信约谈,敦促其纠正违法行为、诚信守法;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实行联动惩戒。
第二十三条信用管理机构对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的人员,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广播等形式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企业在招聘、管理驾驶人时,对具有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组织岗前警示教育、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准予上岗;在同等条件下,对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或综合信用报告评分较高的,可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贷款时,对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申请人,可在额度、利率上给予优惠;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申请人,可在政策范围内给与一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保险时,对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申请人,可在承保时给予优惠;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申请人,可在规定范围内给与一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对具有交通失信记录的人员做好教育、劝导,在业务工作中可根据申请人的失信等级,在规定范围内给予一定的惩戒。
第二十八条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列为道德类等先进典型评选活动候选人。
第五章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有效期满后系统自动修复。
第三十条刑事判决、行政处罚、记分等经复议、复核、诉讼等法定事由被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行为失信等级应按照《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重新评定;已不属于交通失信情形的,应当予以修复。
第三十一条1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60个小时,或因见义勇为被市级以上(含)表彰评为先进个人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对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予以修复。
第三十二条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因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被认定为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行为的,在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一年修复相应失信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救助对象,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有关资金偿还义务,被认定为严重交通失信行为的,在其主动履行资金偿还义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二年修复相应失信记录。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及时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使信用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交通信用失信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披露交通信用失信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信用核查报告或者出具虚假信用核查报告的;
(四)擅自修改、删除交通信用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联动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所称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我市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所有人”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