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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2025/12/02 1.5w 阅读 165 点赞

各市、区住建局,镇江经开区城乡建设局,镇江高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市区各商业银行,市区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我局对《镇江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进行了如下修订:
一、第五条第三款“市区具备条件的银行经申请和评估后作为第三方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修订为“市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三方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

二、第六条“市住建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第三方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的国有企业。”修订为“市住建局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作为第三方机构开展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

    现将修订后的《镇江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镇江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

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1月28日

镇江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结算资金安全,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和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京口区、润州区、镇江高新区、丹徒区)国有土地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申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登记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依照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应当支付给出卖方的交易资金。不包括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支付的各项税费以及中介费等。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是指交易当事人将房屋交易结算资金委托给第三方机构监管,待托管协议约定的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条件具备后,第三方机构向交易当事人划转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是指第三方机构在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监督指导下,按照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协议约定对房屋交易结算资金实施包括接受、保管、审核、划转等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独立于第三方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第三方机构的负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第三方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五条市住建局是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全面工作,建设和维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指导和监督第三方机构开展监管服务,每年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调整和确定。

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受市住建局指导,按照信息共享、“一窗受理、集成服务”的要求配合做好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三方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

第六条市住建局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作为第三方机构开展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

第三方机构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与开户银行签订《镇江市市区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和《镇江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委托代理协议》;

(二)在开户银行开设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提供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服务。

第七条开户银行应当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通过监管平台与交易当事人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

(二)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按房屋交易买卖事项(合同网签号)和房屋买受人建立子账户;

(三)建立与监管平台实时交互共享交易结算资金往来信息机制;

(四)已开展存量房买卖抵押贷款预审批服务,当买受人符合预审批条件时,于不动产登记前先放款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子账户;

(五)开展不动产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合并申请服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第三方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第三方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业务操作规范和流程,加强内部管理,向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及时反馈有关信息,做好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不得收取监管服务费用。

第九条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房屋交易买卖事项(合同网签号)和房屋买受方建立的子账户单独核算收支。交易当事人应当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写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资金划转应当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第三方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交易结算资金在子账户滞留期间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交易当事人结息。

第十条监管平台应当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实现开户银行、第三方机构、不动产登记交易等部门信息对接共享。监管平台应当向第三方机构提供存量房交易网签信息,通过网络互联将当事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动产登记状态、资金存取监管等交易、登记、贷款审批、账户资金等信息交互共享。

第十一条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按照下列流程进行:

(一)交易当事人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交易当事人与开户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并确定托管交易结算资金金额等内容,同时准备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需抵押)相关材料;

(三)房屋买受人将约定托管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

(四)买受方以所购存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银行应将购房贷款发放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

(五)第三方机构确认交易结算资金到位后,交易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六)完成不动产登记后,第三方机构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七)出卖房屋有抵押并将出卖方还贷资金委托监管的,在完成不动产登记后,第三方机构应当将还款资金转入出卖方还贷账户,待抵押注销后,将余款划转给出卖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完成前,交易当事人提出终止交易、解除资金监管的,需共同提出书面申请;不动产登记完成后,交易当事人应按《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履行义务。

(一)房屋交易合同备案及不动产转移登记受理之前,交易当事人经协商终止交易的,先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解除网签合同,然后持相关材料共同到开户银行办理解除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手续;

(二)已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并且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已受理,在不动产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交易当事人终止交易的,应在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撤销转移登记申请,再共同在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解除网签合同,最后持相关材料共同到开户银行办理解除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手续;

(三)买受方办理贷款的同时,委托将贷款金融机构放贷资金进行监管并且贷款已经发放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交易当事人终止交易的,买受方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划转贷款余额至贷款金融机构,凭贷款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相关方会同办理解除网签合同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手续;

(四)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交易及监管资金存取履约时限、单方解除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或减损补救等条款,第三方机构按双方约定履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义务;

(五)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交易当事人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其它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的材料单方申请办理解除交易结算资金监管。

第十三条交易当事人因争议造成交易中止的,在交易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前,第三方机构应当暂停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第十四条《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人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本人(自然人或法人),有多人共有的,由当事人在共有人中共同确定一人。

第十五条贷款商业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发放存量房贷款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前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不动产登记后发放贷款的,交易当事人不可以将其作为交易结算资金委托给第三方机构监管。

第十六条交易当事人在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应当通过第三方机构或监管平台查询交易结算资金有无全额到位,并获得第三方机构确认。交易当事人未获得第三方机构确认而申请转移登记致使产权转移,由此造成的风险或损失由交易当事方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5日。原《镇江市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办法》(镇建规〔2021〕2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