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4年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立项计划,市交通运输局牵头有关部门起草了《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地方性法规既符合镇江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交通运输局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4月11日期间,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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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3月12日
《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适用】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交通的原则。
第四条【搜救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水上预警搜救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镇江市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全市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内河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新技术适用】鼓励和支持在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使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
第八条【附条件及责任】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方可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活动。
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浮动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九条【安全管理职责】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落实下列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确保船舶、浮动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督促船员遵守操作规程,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条【特定船舶管理责任】对餐饮趸船、住家船、农用自备船、“三无”船等船舶的监督管理以及综合整治工作由船舶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专属水域管理职责】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过船设施等专属水域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其专属水域的安全管理,制止影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接受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二条【通航秩序】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
第十三条【超尺度航行条件】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或者确需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确需护航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助航及通信设备】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以及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十五条【船舶动态报告】下列船舶进入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一)载运货物长度超出船艏、船艉的船舶;
(二)载运货物宽度超出船舶两舷的船舶;
(三)载运货物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的船舶;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五)吊拖、顶推船队;
(六)集装箱船舶、滚装船舶和江海直达特定航线船舶;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报告的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通航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紧急停泊】船舶遇有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停泊的,不得影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七条【救生衣】船舶、浮动设施在航行、作业时,露天甲板上从事作业的船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船舶禁止行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三无”船舶航行、作业;
(二)遮挡、污损、涂改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三)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五)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六)其他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通航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各种阻碍航行的网具、种植水生植物和设置固定设施养殖水生物;
(二)向通航水域倾倒泥沙、垃圾等废弃物;
(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结束后遗留妨碍航行的物体;
(四)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航道管理和维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航道进行管理和维护,及时疏浚、清障,保持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航标设置及维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配置、调整和维护航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设置和维护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专属水域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专属水域提示标识、安全警示标志。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建设保护设施,设置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水利部门职责】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调水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并协同保障内河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监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发布通航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隐患处理及上报】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时向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桥梁建设单位职责】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主体工程与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职责】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桥梁权属单位职责】 桥梁权属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桥梁营运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做好桥梁及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权属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桥区水域划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划定桥区水域范围,并及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船舶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条【各部门防污监督管理职责】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船舶非法载运、倾倒危险废物,应当及时通报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并协同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船舶污染物接收】港口、码头、船闸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设施,接收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污染禁排】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危货码头使用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并征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危货载运规则】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危险货物码头作业,在专用停泊区停泊。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具备标识并显示信号,与其他船舶保持安全距离。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五条【水上加油(气)】在航道、航道沿岸经营水上加油(气)站点的,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三十六条【水上搜救规划】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并将内河搜救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江市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强化内河水上搜救机制建设,提升水上搜救能力,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内河水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水上遇险处置】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自救,及时向遇险地内河水上搜救中心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同时向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接报单位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进行搜寻救助,并及时上报。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社会搜救】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内河水上救助,建立补偿、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水上事故调查处理】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接受、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干扰、阻挠执法活动。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救生衣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船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航标及警示标志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职人员罚则】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优先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管辖区域划分】长江镇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山湖水域(东起汝山路至焦南坝路、南起长江路和禹山北路、西起新河西岸路至航道路、北起引航道闸站桥至征润洲滩涂)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负责。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由水域所属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定义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的可供社会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划有航道等级的水域。
(二)内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内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划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库和未划有航道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范围内的水域。
(三)“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
第四十六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