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20〕39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兜住底、兜准底、兜好底要求,按照政府托底、社会参与、保障适度、城乡统筹、政策衔接、属地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强化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提高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水平,完善政策措施,规范管理服务,健全制度机制,助力“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
二、规范特困人员认定
具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具体按照《江苏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苏民规〔2022〕1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明确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由各设区市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
(二)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对特困人员给予照料、护理服务。照料护理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日常生活照料费用、养老机构护理费用的一定比例分档确定。按照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三档,集中供养照料护理标准分别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30%、10%,分散供养照料护理标准不低于集中供养的50%。加强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与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和长期护理保险的衔接。可通过机构养老、居家上门、社区日间照料、残疾人托养或者长期护理保险等方式开展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
(三)提供医疗保障服务。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按照10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社会力量帮扶等渠道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统筹解决。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四)提供丧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照料服务人办理。丧葬费可以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中基本丧葬费用按惠民殡葬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费有关规定执行。提供免费骨灰安放(葬),鼓励节地生态安葬。
(五)提供住房保障。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与设施。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保障,农村可通过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保障。
(六)提供教育保障。保障特困人员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按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或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方式给予教育救助。
(七)提供关爱服务。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利用社区平台,广泛发动志愿者,发挥乡镇(街道)社工站作用,为特困人员提供多元精神关爱服务。对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要注重开展心理疏导、精神关爱等服务,促进其身心健康;对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乡镇(街道)、村(居)通过多种方式,提供上门关爱服务。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
四、完善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对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原则上安排集中供养。对有意愿入住供养服务机构的特困人员,要确保提供集中供养。
(一)集中供养服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强化乡镇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兜底线、保基本作用,满足集中供养需求。加强对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的服务,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立一所满足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护理型供养服务机构。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等疾病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
(二)分散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一般应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采取亲友照护、居家上门服务、社区日间照料等形式,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要明确照料服务人,加强照料服务监管。
(三)签订救助供养服务协议。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或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救助供养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等,确保特困人员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服务。格式化协议文本由省民政厅统一制作。
(四)财产处置。特困人员的动产、房产等私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救助供养服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五、加强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救助供养服务协议,为收住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
(一)规范机构管理。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岗位责任、消防安全、食品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院务公开、疫情防控等各项规章制度。供养经费专款专用,规范财务收支管理。强化兜底保障职责,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合理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实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行、标准化服务。
(二)提升服务质量。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提出的标准配备管理服务人员,应当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在特困人员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立即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及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各地民政部门要对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和机构等级评定,“十四五”末全省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达到二级以上养老机构标准。
(三)强化公益属性。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从保障特困供养人员生活、提高管理服务效能出发,因地制宜,分院设策,依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实际情况,相应采取公建公营、公建民营等方式实施特困供养服务,不搞“一刀切”。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社会公益属性和兜底保障责任不因运营方式的改变而改变,不得因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而降低对特困供养人员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公办民营、公建民营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需求。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协调机制,加强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加强资源与信息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包含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经费、照料护理服务经费、其他费用等。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包括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日常办公经费、设施设备购置维护、公共水电气开支等费用。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由财政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不超过基本生活标准的10%发放零用钱。分散供养对象基本生活费按月通过社会化方式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不得统筹用于其他方面;照料护理费用按照救助供养服务协议支付给提供服务的组织或照料服务人。
(三)严格管理监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评价,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认定办法、供养标准、对象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放管服”改革和“数字政府”建设,提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信息化、现代化水平。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本意见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