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镇江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4日
镇江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化解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农村集体聚餐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50人(含)以上参加的群体性聚餐活动:
(一)举办者自己加工制作的;
(二)举办者采购或者提供食材原料,承办者应举办者要求现场提供加工制作服务的;
(三)举办者和承办者约定,由承办者采购食材原料,并现场提供加工制作服务的。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是指组织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个人、家庭、团体、单位等。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是指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提供餐饮加工制作服务的餐饮服务单位、农村流动厨师、农村流动餐车、专业服务团队等。
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其他各类群体性聚餐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属地管理、部门协作、行业自律、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用餐,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做好本辖区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推动形成文明健康餐饮风尚。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的收集、登记、报告、管理、指导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业务指导,明确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采购和贮存、加工过程控制、食品留样等基本要求,协助对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及相关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协调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人员救治和相关信息报告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农村集体聚餐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守法诚信,共同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自觉履行报告义务,主动对食品安全状况、问题和隐患进行自检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主动接受、积极配合食品安全协管员等相关人员的指导,并按照指导落实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
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每年进行健康体检。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应当提前(丧事活动在聚餐前、其他活动一般在聚餐前48小时)以书面、电话或者微信等形式将集体聚餐的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记录,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同时对举办者或者承办者以适当方式送达食品安全告知书。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相关人员对农村集体聚餐的环境卫生、人员健康、食材采购与贮存、加工制作、食品留样等情况进行现场评估指导。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指导督促立即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劝诫举办者更换承办者或者停办聚餐活动。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服务的厨师进行登记公示,督促其参加食品安全管理和操作知识培训、领取健康合格证明。教育引导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品质。
第九条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相对固定的农村集体聚餐集中操办场所,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引导村(居)民进入固定场所举办。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操办场所,鼓励证照齐全、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餐饮服务单位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和用餐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做好防蝇、防尘、防鼠等措施,并保持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工过程所使用的工具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避免交叉污染;复用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二)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按规定进行查验;
(三)检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等情况,不得加工、使用;
(四)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当分类清洗;需要烧熟煮透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分开存放和加工;需要冷藏冷冻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冷冻;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聚餐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参照餐饮服务相关卫生规范进行留样。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采购食品、适度配餐,避免食品浪费。
第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将农村集体聚餐纳入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细化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人员出现疑似食物中毒症状及其他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的,举办者、承办者应当立即协助患者就医,同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属地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同时做好人员救治、现场维稳、舆情处置及矛盾调解等工作。
各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网信、公安等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合力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十六条 对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事故及引发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瞒报谎报缓报、处置进展缓慢、造成恶劣影响等问题,综合运用督办、约谈、提醒等方式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依法对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农村集体聚餐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发挥网格员、志愿者及基层组织作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31日。